第三方物流可能提供基本物流服务是指常规物流服务, 是许多物流服务商都能提供的基础服务, 他通过资源整合, 为企业提供运输、仓储、装卸、实物配送等基本服务, 如果涉及国际物流业务, 还要提供订舱、代为办理进出口报关、报检、码头作业等服务。在运输服务中, 运输过程可能涉及海运、陆运、空运等单一或多式联运, 物流经营人可提供一站式运输服务, 为客户提供“门到门”服务。在仓储服务中, 物流公司对委托企业的货物进行保管, 制定仓储计划、补货通知, 根据货物性质安排仓库, 设计站台、仓库装备。在接到货主的入库、出库、提货的指令后, 对货物进行拣挑、搬移、装卸、拼箱、装箱、配送等。而在报关服务中, 第三方物流公司一般通过和报关行合作来为客户提供报关服务。第三方物流还可以提供增值服务。一些基础服务提供商纷纷向综合物流公司转型, 增加了许多增值服务内容, 如货物拆拼箱、重新贴签、重新包装、零部件配套、组装及配件组装、测试和修理、提供物流网络设计、订单处理、信息服务、产品退货管理等。此外, 专业的第三方物流经营人还会根据实际情况, 为企业设计最佳的运输路线, 为企业节约成本。
仓储合同作为物流服务中比较基础的一项服务, 在第三方物流中经常使用, 而仓储合同本身涉及的法律问题既可以说的最常见的, 也可以说是在物流活动中必须掌握的, 所以, 在以下的文章中, 我们仅以第三方物流重点仓储合同为例, 进行多方位的法律分析。
一、仓储合同的概念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 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依据其经营目的的不同, 可以分为保管仓库和保税仓库。保管仓库是指仅以物品的堆藏与保管为目的的仓库;保税仓库是指存储进口手续尚未完成的货物的仓库。在保税仓库中存储的货物不视为进口货物, 其是否缴纳进口税视其是否决定进口而定。仓储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仓储合同是以仓储保管为标的的合同, 似乎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 必须具备堆藏和保管两个事实, 才能成立仓储合同。2.保管人是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即仓库营业人, 这点用来和保管合同区分不同。也就是说仓库营业人必须具有仓储设备和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 而关于仓储设备只要能够满足储藏和保管仓储物的要求即可, 不必有屋盖或者锁。比如, 木材堆集场、石材煤炭储藏所, 将一定地面围以篱垣就可以成为仓库。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就是指保管人应取得专营或者兼营仓储保管业务的营业许可, 办理了仓储营业登记。3.仓储物为动产。4.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不要式合同。
二、仓储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为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 所以是成立时生效, 这一点是和保管合同最大的区别。
三、仓储物的入库验收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 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 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 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和存货人应当在合同中对入库货物的验收内容作出约定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如果验收后, 发生问题是由于仓储物的性质造成灭失、损坏、短缺的, 保管人不负赔偿责任。比如, 甲乙两企业关系好, 乙为仓储企业, 甲乙约定由乙负责仓储保管10顿桃子1个月, 乙没有验收就实施保管, 合同到期甲来接货, 发现少了1顿, 甲乙就1顿桃子的损失赔偿发生了纠纷。以上情况就属于入库验收发生的纠纷, 而入库验收仓储保管人的权利, 本案仓储保管人因为和合同相对人关系好, 而没有验收, 表明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所以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仓单
(一) 仓单的概念
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有价证券。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作为一种有价证券, 仓单具有以下性质:1.仓单是要式证卷, 具备法定格式, 否则无效。2.仓单是背书证券, 可以通过背书加以转让。3.仓单是物权证券, 仓单发生转移, 仓储物的所有权也发生转移。4.仓单是文义证券, 证券上的权利和义务仅依证券上记载的文义确定。5.仓单是记名证券。6.仓单为无因证券, 也就是说证券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不以做成证券的原因为要件, 证券的效力与做成证券的原因完全分离。保管人签发仓单后, 仓单持有人对保管人即可行使权利, 而对取得仓单的原因, 不负有证明责任。7.仓单为换取证券, 也就是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 应将仓单交换保管人。
(二) 关于仓单, 要注意的以下几个问题
1. 仓单与仓储合同的关系。
仓单是仓储合同的证明文件, 但是不能替代合同。当时的仓储合同如果是口头协议, 那么可以以仓单作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证明, 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仓储合同, 那么也可以直接以仓单作为双方的书面合同。2.仓单是否可以被分割。我国没有规定, 但是理论上可以操作, 以适应当事人的需要。3.如果仓单发生灭失、被盗和遗失, 仓单持有人能否请求保管人重新签发仓单?我国法律没有规定, 实践中一般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加以解决。
(三) 仓单的效力
仓单具有两个方面的效力:提取仓储物和转移仓储物所有权的效力。按照法律的规定, 仓单持有人应当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 转让行为才生效。具体来说, 仓单持有人可以向保管人请求仓储合同中的债务履行的债权效力, 当仓单交付于有受领物品权利的人时, 其交付就发生物品所有权转移的物权效力。仓单发生物权效力要具备两个形式要件:1.保管人已经收取仓储物, 也就是保管人发型仓单的时候, 须仓储物已经堆藏于仓库中, 如果事实上仓储物尚未摧藏, 则合法的仓单持有人虽然可以对保管人主张其依仓单所承受的义务, 但是不能成为物品的所有人。如果后来开始堆藏, 那么持有人可以成为将来的物品交付请求权人。如果物品堆藏前就丧失了, 虽然可以对抗第一仓单受领人, 但是对于善意被背书人则不行。如果仓单记载与所堆藏的物品不同, 仓单的物权效力也不能发生, 此时善意的仓单持有人只可以请求仓单所载的物品价值的损害赔偿, 而不能请求仓单所载种类的物品的交付。如果仓单所记载的物品有虚伪性质的记载, 则可以发生物权的效力, 善意的被背书人可以请求其所取得的堆藏物品与仓单上所记载性质的物品的价值差额的损害赔偿。2.仓单持有人必须是合法收取仓储物品的权利人。
五、保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 保管人有摧领权和提存权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 储存期间届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 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 逾期不提取的, 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特别注意, 我国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 保管人仅有提存仓储物的权利, 没有出售的权利, 只有在仓储物不试用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时候, 保管人对仓储物才有权拍卖或者变卖。而且, 只有在保管人催告的相当期限届满后, 保管人才能行使拍卖 (出售) 权利。而保管人行使提存权, 则不须催告, 只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储存期间届满而没有提取仓储物的时候, 保管人就有权将仓储物提存。而且, 在仓储合同没有规定储存期间的情况下, 保管人给予了必要的准备时间, 而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不提取仓储物的, 保管人也有权提存仓储物。
(二) 保管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 同意义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 应当同意其在仓库营业实践内, 随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而抽取样品应该有限度, 不能构成实际的提前提取货物。非仓单持有人可能因为方便交易而直接跟仓单持有人进入仓库进行商谈、验货, 这时保管人应当准许。而当仓单持有人无法亲自行使权利的时候, 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权利, 但是受委托人必须持有委托书及仓单。2.通知和催告义务。保管人在发现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时候要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 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时候, 保管人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处理。如果保管人不履行催告义务, 那么造成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 因为情况紧急, 保管人也可以不催告, 而直接处理仓储物。但是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要根据情况来决定由谁负担, 一般来说, 因为仓储物自身的原因造成的, 或者仓储物入库时本身存在的瑕疵造成的, 或者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 那么应当有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负担, 但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保管人承担。3.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储存期间, 因为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 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器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 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 在我国保管人的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 须仓储物发生损害。对这种损害应该做广义解释, 即只要仓储物与仓单上的记载不符, 都应当认为是仓储物的损害。 (2) 仓储物的损害须发生在储存期间内。如果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储存期间届满而没有提取仓储物, 在此期间发生仓储物的损害, 保管人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同时保管人可以追究合同相对人的违约责任。 (3) 保管人保管不善。也就是说保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而对于保管人应该适用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4) 保管人管理不善与仓储物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保管人的不善保管与其他原因共同造成仓储物的损害, 则保管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 保管人没有免责事由。我国法律规定的保管人的免责事由有:仓储物的损害是因为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造成的。仓储物因为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损害的。另外因为不可抗力造成仓储物损害的, 保管人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保管合同中有关规定在仓储合同的适用
我国法律相关规定, 如果在仓储合同中有未尽事宜, 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1.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托人的利益的以外, 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2.存货人对有瑕疵的寄存物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 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没有告知, 致使保管物收到损失的, 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人因此受到损失的, 出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到知道并且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 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保管人不得将仓储物转由第三人保管, 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规, 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 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5.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 除依法对保管人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 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 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6.寄存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的, 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 当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 属于第三方物流中的仓储问题的最基本的法律问题, 而在第三方物流, 因为他的特殊性和目前在我国所处的中级阶段, 他所提供的无论是基本服务还是增值服务或者转包服务, 都是建立在与物流服务接受方的整体委托合同项下产生的, 所以在具体解决物流中的仓储问题的时候也必须结合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法律。